注册建造师治理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治理划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集会讨论通过,现予宣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仲春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治理划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注册建造师的治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治理水平,包管工程质量和宁静,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治理,适用本划定。
第三条 本划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及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凭据本划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当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及从事相关运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当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运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运动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工业、民航等有关部分凭据国务院划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运动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运动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运动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治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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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署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质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审批;涉及铁路、公路、口岸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将全部申报质料送同级有关部分审核。切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审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质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上报质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分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移送的申请质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
对申请变换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上报质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分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移送的申请质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卖力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自己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切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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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馄谏昵氤跏甲⒉岬�,应当提供抵达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质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凭据第七条、第八条的划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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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换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凭据第七条、第八条的划定治理变换注册手续,变换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换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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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凭据第七条的划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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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ㄆ撸┍坏跸⒉嶂な�,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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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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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治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通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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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自己和聘用单位应当实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有关部分应当实时见告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划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民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治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署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运动。
担当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人为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规模凭据《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当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治理,建设工程项目治理效劳,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划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运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治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及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抵达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划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抵达及格标准的,宣布继续教育及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另行划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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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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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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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ň牛� 执法、规则、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其他有关部分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规则和本划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见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见告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和有关部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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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运动的,违法行为爆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见告注册机关;依法应当取消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质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凭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取消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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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凭据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分等情况应看成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凭据有关划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取消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处以�?�。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凌驾3万元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划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当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卖力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运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运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划定,未治理变换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划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运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凌驾3万元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划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凭据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质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及其事情人员,在注册建造师治理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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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弥拔裆系谋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ㄎ澹┎灰婪男屑喽街卫碇霸鸹蛘呒喽讲涣�,造成严重结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